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实施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工作由云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具体实施,其他各市、县(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工作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参照本规定具体实施 。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工序质量控制等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原材料、混凝土拌合物和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本市城区范围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按以下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送检:
一、原材料检验:水泥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第7.2.1规定取样送检,粉煤灰或其他掺合料每200吨取样送检不少于一次,砂、碎石每2000立方米或小于2000立方米时,每周取样送检不少于一次,外加剂每批不多于100吨取样送检不少于一次。
二、混凝土配合比验证:当季使用等级的配合比每季不少于一次。
三、混凝土强度检验:用于出厂检验混凝土强度的试件,每幢号工程、每使用等级的混凝土试件送检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对不同原材料、不同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先做原材料和配合比试验,并根据气候变化、工地施工情况、运输时间调整混凝土的初凝时间。对于有控制混凝土收缩和水泥水化热要求的混凝土,应做干缩试验和水泥的水化热试验,防止混凝土出现开裂。
第八条 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14902)的要求。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当出现不合格的检验项目时,应及时向企业的技术主管领导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厂。
第十条 市质监站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定期监督检查,并根据客观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质证书;
(二)企业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原材料质量;
(四)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五)混凝土拌合物质量和混凝土强度抽验;
(六)试验资料;
(七)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八)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复验报告;
(九)计量系统误差检查;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质监站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保证商品混凝土从搅拌运输车卸出至浇筑完毕不超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规定的时间。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进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应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产生裂缝。
第十四条 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旁站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跟班监督,并做好旁站记录。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施工企业应立即向该工程的质监员口头报告,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质监站。
(一)商品混凝土的凝结时间、和易性不符合要求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
(二)商品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应混凝土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包括经验证的基准配合比和当班的现场配合比。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
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原材料复验报告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后 5 日内送施工单位,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在有关项目检验后 5 日内送施工单位。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施工单位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的同时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的复验报告。
(四)按规范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约定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并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完成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三)目测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围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14902)规定。坍落度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规范进行调整,但必须保证混凝土质量,经调整后仍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该车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调整。
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手续完成后应立即组织卸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计算应按《预拌混凝土》(GB14902)第8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除按规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外,还须对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
第二十条 在监理(或建设)单位见证人员见证的情况下,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和施工企业的代表对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进行检查、留取混凝土试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指标进行检验,具体按《预拌混凝土》(GB14902)第10条的规定执行。
留取的混凝土试件经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见证人员确认及做好标记后,由施工企业负责进行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到规定龄期后在监理人员的见证下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验。
施工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件的数量,具体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第7.4.1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必须满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要求。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人员应在交货检验单上将检查结果和留样情况详细记录,并签名确认。当标准养护的试件不合格时,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负责,当标准养护的试件合格而同条件养护的试件不合格时,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或施工企业一方不履行交货检验的工作,因混凝土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由不履行的一方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争议,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技术检测。
供需双方根据检测报告,对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