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伴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商品混凝土的政策、法规;制定我市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进行资质管理;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设备及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其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应定期考核,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一次混凝土需用量30立方米以上的;
(二)现浇结构的地下工程、人防工程及混凝土墙、坝等;
(三)其他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
以上所列工程项目属济宁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可逐步推行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工程项目的特殊技术要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要求的。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由城管部门核发通行证。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杜绝漏洒,出入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暂实行市场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每季度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擅自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自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