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经济、公安、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定额,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商品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必须按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建设、计划、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保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并应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自行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