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声,抢劫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建设部《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漳州市各县(市、区)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
(二)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考核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第五条 市规划、土地、环保、计委、物价、公安交警、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自用混凝土搅拌站)的设备,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严禁在风景区、主要街区设立分散的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持有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签署规划布点意见后,由有关部门给予立项。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经市计委或市经委批准立项,应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并取得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相应的资质等证书后,方可按标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水泥必须是散装水泥。在质量、价格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使用地产水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在市区城市规划区使用,采取分期实施、逐步推开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商品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营运证。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之建设工程,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支队负责监督实施。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漳州城市监察支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漳州市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