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主管部门,所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本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应发逐步扩大,具体方案由市建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或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事先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报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省有关规定复检。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并将订购商品混凝土的合同报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由市建委实施的处罚行为,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有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