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商务部等七部委《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水泥的散装量、散装率列入节能减排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散装水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全市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信息交流等;
(五)收缴、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县(市、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工作;
(六)负责预拌砂浆企业建设管理工作;
(七)监督执行《山东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
(八)办理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有关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负责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水泥生产、使用管理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进一步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全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按照以市场为导向、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布局设点建设方案。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布局设点建设方案。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发展规划和布点建设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预拌砂浆企业建厂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并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砂浆产品应当符合《山东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规定。不符合《山东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规定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销售预拌砂浆产品。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水泥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将散装发放能力提高到70%以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应按照下列规定限期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自2014年1月l日起,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二)自2015年l月1日起,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第二十二条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按照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