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包括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的散装量、散装率、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列入节能减排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同级政府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各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审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环保、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项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九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70%以上比例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70%以上比例。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苘山镇、汪疃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各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由各市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 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区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工作,在农村建设中,应当大力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农村散装水泥现代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苘山镇、汪疃镇规划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各市年设计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各市年设计生产能力低于60 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水泥使用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联办件程序,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取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其征收、票据、监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管辖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因执法需要调取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相关建设资料的,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