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2号)和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2]413号)等规章及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商品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
第四条 西昌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为西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水务、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西昌市城市规划中心城区(具体范围为东至川兴镇关坝河、西至小庙乡雅攀高速公路、南至海南乡岗窑和马道镇、北至西郊乡北门村)及太和钒钛工业集中发展区和成凉工业园区为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在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实施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在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外的建设工程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在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凡使用混凝土一次性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国家、集体、企业、个人投资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在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擅自使用袋装水泥。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合理布局、有偿准入”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规划布局,实现供求平衡。
在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只允许使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批,取得相应的审批文件,并取得当地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在西昌市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相应的实验室和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质量争议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作出裁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其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由物价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信息对商品混凝土售价进行动态控制,限定最高售价。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指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城区,应依法办理通行手续,公安、城管、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行车方便。并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交通规费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车,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须将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商品混凝土价格列入控制价计算。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进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提请建设单位改正或者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将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资料纳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
第二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开工前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供需合同,并作为建设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之一。未经批准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准予开工、不准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依照供需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的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运输车停车场地,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署意见,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2号)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擅自在“禁现”范围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未经资审,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经营手续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不按资质等级及生产供应范围生产、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严格执行使用散装水泥规定的;
(五)违反城市交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昌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发布的《西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