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做好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海砂。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检验合格和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厂产品的质量和计量监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县级以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出具产品出厂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对列入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示范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散装水泥专项补助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装置的正常运行。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过程中,对专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运行情况列入检查范围。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已参加专用车辆驾驶人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任务的需要及时审核办理。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按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从2012年12月1日起,市中心城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区)新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扩大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成区。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概算和预算。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督范围。
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海曙、江东、江北和国家高新区的建设单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征收专项资金,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专项资金。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含袋装及未经备案预拌砂浆),视同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省有关规定返退其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一)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的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普通砂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