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金华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县经济商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经济商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实施我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鼓励农村私人住宅建设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七条 老城区、新城区、工业园区、云山旅游度假区规划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提倡上述区域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农村私人住宅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混凝土、砂浆的使用总量分别在200立方米和100吨以下的;
(三)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五)其它不具备使用条件的。
第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起始时间另行确定。
第十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必须符合金华市及本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报批手续。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年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立方米以上;
2.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年设计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一条 县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项目前,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环境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定期对全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县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目录。鼓励建设工程使用经备案登记生产的产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建设项目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县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可以建立车辆监管平台。专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等过程,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已安装行驶记录装置的证明。
第十五条 专用车辆驾驶员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浙江省散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按规范通行。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对在设计中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建设工程,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纸审查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第十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的,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有关部门和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