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目前仍属经费自理单位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逐步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已建成水泥生产企业应积极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70%以上标准。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建设的监督检查。新建水泥生产项目评审验收应征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预拌砂浆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大工作宣传,不断提高各类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农村散装水泥的使用率。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各县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时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环节不断强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接受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市、县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列入建设项目审批联办程序,在建设单位领取规划、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范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荷泽实际确定。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二十条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节能减排的重要技术措施,应把发展散装水泥的散装量、散装率等列入节能减排考核内容,在考核评分中占一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