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保证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文件和《建筑企业等级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活动,以及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衡水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由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统称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衡水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无资 质等级证书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各使用单位禁止购买和使用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国家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各种管理制度。
(一)设立有利于加强原材料、技术质量和工艺设备管理的内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设专职总工(或技术负责人)。
(二)应有预拌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满足省及其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要求。人员配备必须符合试验室条件,并按规定做到持证上岗。
(三)生产企业应编制完整的《质量管理手册》并不断完善,明确各岗位职责、各项管理制度、管理程序等,并在相应岗位公示;各项技术资料、记录应完整。
(四)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于每月10日前向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质监站)报送上月预拌混凝土生产情况统计表(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并用文字简述混凝土质量自评情况。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分类、标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订货与交货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八条 在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使用前做好记录,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做到合格证和复试单对应,并有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包括: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到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T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技术条件》(GB 10172)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条 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生产单位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留好记录。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应根据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原材料性能、施工工艺、气候条件、使用单位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技术参数及有关规范标准确定预拌混凝土配合比。
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严禁向运输车内的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03)的规定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每次生产厂家供货应先向用户提供开盘鉴定报告一份,然后在混凝土足龄期后15天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
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 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表面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在册,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
第三章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委托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技术参数内容应详尽,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粗集料粒径、坍落度、早强要求、抗渗要求、抗冻要求、初凝时间、终凝时间、混凝土供应速度等,并以此作为检验交货的依据。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验收。
(一) 交货验收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三方共同进行。
(二)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使用单位有权拒收和退货,并做好记录。
(三) 交货验收单应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交货量以及供需双方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的坍落度现场检验值、混凝土强度试样取样、制作记录、三方签字等信息。
(四) 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制作和标准养护,送到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
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需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在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规范、设计要求及混凝土工程特点做好预拌混凝土浇捣养护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成型后的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开盘鉴定报告应存入工程技术档案,作为监督、管理和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依据。
十七条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在预拌混凝土拌制前及使用过程中应按规定对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等原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针对每个预拌混凝土企业建立监督档案,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记录存档。
(一)企业主要岗位人员持证情况、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
(二)试验室的试验条件和记录情况;
(三)所用原材料的各项记录;
(四)生产工艺条件、技术装备、执行技术标准情况;
(五)质量责任义务落实情况;
(六)其它技术资料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年度考评制度和不良记录制度,并将考评结果上报市建设局,做为预拌混凝土资质年审和升降级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混乱存在质量隐患,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暂时停工。有重大质量隐患的报市建设局,按有关程序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暂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依法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衡建[2005]1号、衡市建[2008]62号文废止。
附件: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