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和《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或搅拌厂)经计量、掺制后出售,采用并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财政、工商、质监、城管、环保、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凡在磁县内的建设工程、市政道路桥梁工程混凝土一次性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应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要求设计;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使用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须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备案通知单》。未办理备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或建设单位)不予签认。否则,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工程质量验收手续。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定组织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质量保证书。
第十四条 运输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七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材料和相关施工资料的要求。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正式使用时,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开盘鉴定,并应至少留置一组标准养护试件,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作为验证混凝土配合比的依据,并存档备查;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选择使用生产厂家稳定性较好的原材料,混凝土原材料检测应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检测及复核,并向需方单位提供相关的原材料试验报告;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施工技术、原材料进场等各项资料须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资质证书的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前应参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组织的开盘鉴定,在开盘鉴定表中签字后,索要开盘鉴定表存入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注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规定的检验批进行交货检验,在监理单位旁站监理下,进行见证取样并制作标准养护试块。填写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交货检验记录表一式三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逐车进行检查,合格后签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单,保留运输单正本;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每车均应检查,并有监理单位旁站监理。检查混凝土塌落度的频度不少于每50方一次,检查时发现混凝土的流动性有明显变化时应实测塌落度。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向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索要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的相关资料,若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试块强度达不到实际要求或评定不合格,应及时通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按有关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县域内在建工程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若发现使用未经质量监督备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检查和监督。
(一)审核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资质证书,专项实验室资质证书;
(二)参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组织的开盘鉴定,并在开盘鉴定表上签字;
(三)对施工单位进行的交货检验进行见证取样,并在交货检验单上签字;
(四)施工单位对预拌商品混凝土逐车检查验收时,监理单位要旁站监督,并在运输单上签字;
(五)监理单位发现预拌商品混凝土不符合配合比或塌落度有明显变化的混凝土时,可以拒绝交货;
(六)检查施工单位对资料的收集是否齐全、及时;
(七)监理单位应对未使用质量监督备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实施禁止施工及停办所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家所生产的混凝土以及混凝土的原材料,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验。
(一)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中所使用的水泥、石子、沙、外加剂等材料进行每月监督检验认证;
(二)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过程中的配合比进行不定期检查;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每月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质量不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
(三)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生产管理不善、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生产工艺、技术质量不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
(五)没有购销合同且未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与检验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依据《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按每立方米100元对责任单位进行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引发争议时,生产企业和使用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委托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