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全市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靖江市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企业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经信委及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泰州市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等政策法规,配合市住建局,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二)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规范企业合理布局、健康有序发展,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三)负责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立项及投产前的备案材料,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组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人员的学习培训和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和培育当地相关物流配送企业的建设。
第五条 市住建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的要求,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施工现场和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
(二)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以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四)负责并会同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环保、质监、工商、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企业专项试验室核验认定资格和企业资质等级,取得专项试验室核验认定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其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严禁使用危险废物。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可以向市经信委提出申请,经市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I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原因,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供应数量、日期、相关要求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符合文明施工要求,配备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和冲洗场地。
第十八条 市城管、交警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行区域的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混凝土输送泵车,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提供通行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300元/吨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市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供良好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