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促进节能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各级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改、住建、财政、交通、公安、质监、环保、统计等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和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改、住建、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引导城市城区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农村使用散装水泥,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改建和扩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节能、财政、国税、地税等有关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对利用工业废渣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落实资源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符合规划,并向散装泥管理机构备案。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比例85%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已建成水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65%以上或者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比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加技术改造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临沂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各县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时限由各县确定。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持机动车行驶证,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和珞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活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农村散装水泥现代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向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倾斜,加大对建设农村销售网点、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扶持力度。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保证报表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配合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住建部门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纳入执法检查范围,并将检查情况抄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O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其征收、票据、监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使用单位(个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拒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资金。
国家政策允许正常生产的、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水泥企业及粉磨站,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30万吨以下的由县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汀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