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部、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及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监督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委托,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统一使用《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监督备案管理;统一使用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取得资质后,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并进行网上监督备案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章 质量管理要求
第七条 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自校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由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采用调查、评审、统计等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过程进行监视、测量、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当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时,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
(三)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设备的管理;
(四)对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试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五)应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应配备试验室,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企业技术负责人不得兼任试验室主任。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负责人及试验室主任变更时,应在7日内将变动后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试验人员及试验能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单位的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和签署报告;试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1年以上并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持证上岗人员不得少于5人,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应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工程类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试验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
2、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3、不得同时从事四种及或者四种以上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
(二)企业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并能根据生产需要进行不少于以下项目的检验:
1、砂:含泥量、泥块含量、表观密度、颗粒级配、含水量、堆积密度;
2、石: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针片状、压碎值指标、表观密度、含水量;
3、水泥:胶砂强度、标准稠度、凝结时间、安定性;
4、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坍落度、含气量、凝结时间、容重;目测保水性和粘聚性;
5、混凝土的物理性能:抗压、抗折(市政工程)、抗渗、抗冻;
6、混凝土外加剂:凝结时间、密度或细度、PH值、减水率;
膨胀性能快速试验(膨胀剂);
7、粉煤灰:烧失量、细度、需水量比、含水率、安定性;
8、矿粉:活性指数、流动度比、比表面积、密度。
(三)试验室的检测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养室及水泥标养箱必须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无自动控制的标养室一天至少作三次温、湿度记录;有自动控制的标养室一天至少作两次温、湿度记录。
(四)试验室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五)试验室压力设备必须满足自动采集和自动上传功能,并在关键岗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与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联网。
第三章 生产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和《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104)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向施工单位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进场台帐,记录每批进场砂、石、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等原材料的生产厂家名称(或出产地)、品种规格、进场数量,对于水泥、外加剂和掺合料要有出厂合格证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所有的材料进场记录、试验记录、生产情况记录和报告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并能够确保对数据进行追溯至原材料进场。
第十六条 水泥、骨料、外加剂、掺和料等原材料进场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相关性能指标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及复验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根据材料试验得出的不同强度等级、性能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资料以及实际用于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或施工配合比)通知单组织生产,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并能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相对应。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合理调配运输车辆,控制发车间距,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四章 交付与验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针对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说明与施工注意事项等书面材料。预拌混凝土出厂前应向需方提供产品质保书。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提供给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规定的强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其中企业自留试块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执行,并进行标养。施工现场应实行见证取样、制作、送检,不得以企业自留混凝土试块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施工现场混凝土试块的养护条件应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生产企业应当向需方提供每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
每车预拌混凝土送达工地后,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派专人根据发货单内容,对其工程名称、混凝土指标、浇筑部位、供货数量、运输车号、发车时间、到达时间等逐一核对确认。每台班混凝土浇筑前,应检测混凝土坍落度,冬期施工期间,应测试混凝土入模温度。对于混凝土指标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严禁使用,退场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合同供货完成后30天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应在规范允许的时间内浇注完毕。严禁现场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施工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质量负责,严格按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后,组织施工,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其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实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是否正常使用《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备案,是否使用统一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十二)其它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及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设主管部门及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企业实施重点监控,记入企业《诚信手册》。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超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企业有以下弄虚作假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实验室主任签认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配合比、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后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间存在不符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和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六)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七)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八)混凝土最少胶凝材料用量或矿物掺合料最大掺量超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及相关试验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要求所在企业立即解除其试验室主任职务及相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并在相关档案中给予记录使其今后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试验室主任及相关岗位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