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法〔2011〕693号
西宁市建委,各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
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了《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以及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并对其质量负责。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次进行检验和验收,并作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检验和验收资料必须存档备查。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符合要求的专项试验室,设置专职试验员,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检测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实验室仅承担企业内部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为其它生产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技术标准、合同要求等设计配合比;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要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检预拌混凝土质量时,应同时对配合比进行验证。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搅拌楼的操作人员、材料员、试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标定,生产企业应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存好记录。
第三章 验收和检验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应由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共同参加,对进场的每车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交接单》;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标记、数量;
(三)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
(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
(五)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
验收合格后,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应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上签字并分别存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验收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同条件养护试件和标准养护试件并进行标识。标准养护试件应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塌落度、拌合物质量应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强度以现场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进场验收不合格、试块检验不合格以及配合比设计存在问题的,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质量负责。因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偷工减料行为的,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工程师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