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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9-06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
核心提示:长沙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使用管理,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科学配比(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生产企业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及产品质量管理;各区建设局负责所监管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管理。
  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资质等级证书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开办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申请报告,《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试验室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专项试验室资料;
  (四)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以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企业所注册专业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以及养老保险凭证;
  (九)企业的设备(仪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保险明细表;
  (十)企业管理体系文件和按资质标准要求其他有关资料。
  市建委将根据资料审查情况在规定时限内,组织专家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标准和规定程序进行现场审评,评审合格后报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议同意通过后核发预拌商品混凝土叁级资质证书,并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六条 混凝土分场(站)的资质审查要求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审查条件同等,企业应同时具备对分场(站)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财务控制能力。

  第三章 资质动态管理

  第七条 市建委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信用信息系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管理结果予以公示。资质动态管理由市建委组织实施,企业应提交以下信息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检查表;
  (二)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上缴税费;
  (三)完成的主要工程合同备案证明;
  (四)企业各类人员异动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越级生产或经营。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升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三年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连续三年无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引起的质量安全事故,无较(重)大交通(生产)责任事故;
  (三)及时真实上报财务报表、完成工作量、上缴税(费)、月(年)统计报表,业绩符合资质升级要求;
  (四)混凝土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城市临时通行证(照)齐全、持证通行。生产场(站)扬尘治理、排放符合要求,无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新闻媒体曝光; 
  (五)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由市建委组织实施,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或地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五)企业重要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异动。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业务。任何项目(业主)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立混凝土搅拌场(站)。

  第十四条 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不得对外直接签订购销合同,企业对所设分站的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负责。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坚持质量自律、价格自律,严格遵守“第一合同”制度。

  第五章 质量与文明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随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文明营运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和产品质量;
  (四)工程项目施工实体质量;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情况。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应向使用单位提供质量保证资料(含检测报告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留样送检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原材料进行抽检,重点是对外加剂进行抽检。

  第二十条 供需双方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协调处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的,可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具有相匹配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能力,外挂的车辆必须签订租赁协议。要严格实施机务(安全)技术管理和场(站)扬尘治理,要设置排放、回收设施(设备),要求车容车貌整洁、沿途无抛撒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长沙市混凝土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加强日常检查和企业自控,及时办理特种车辆城市临时通行证,持证通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未经批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或分站,将按有关建设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依法处理:
  (一)连续三年未完成资质标准业绩的;
  (二)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引起了质量安全事故,或因管理不善发生重(特)大交通(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月(年)统计报表、不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备案,不履行行业责任和义务的;
  (四)不规范签约、扰乱市场、低价倾销、有意降低混凝土质量,以次充好;
  (五)违反行业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依法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合同价款2%--4%的罚款。
  (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建委依法处罚;
  (一)使用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价款2%--4%的罚款。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壹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壹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检验检测机构或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数据或鉴定结论的,处以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长沙市建筑业协会混凝土与工程检测分会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工作协调与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壹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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