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混凝土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 » 政策法规 » 正文

青岛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5-19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
核心提示:青岛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预拌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00族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省市地方标准,积极采用GB/T 19000—2000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搅拌站站长(或负责人)是企业所设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经理(站长)应将本企业的宗旨、发展方向和内部环境统一起来,创造使员工能够充分参与实现企业目标的环境。经理(站长)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本规定要求,参照GB/T19000- 2000族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编制为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主要应包括:文件控制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程序、内部审核程序、纠正措施程序、预防措施程序以及企业为确保其过程有效运行和得到控制所要求的程序文件。

第二章 质量管理及机构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设置

企业应设立以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等级标准》要求,具有相应试验手段的试验室。推行试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实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对原材料进厂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检验实行适时监控,具备与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条件。

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部门应有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试验室负责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负责原材料、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

试验室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砂(石)常规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混凝土强度检验、混凝土用掺合料检验等检验能力。

第七条 经理(站长)在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负责审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决定有关实施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措施。

(二)确保整个企业关注顾客的要求。

(三)确保实施适宜的过程以满足顾客要求并实现质量目标。

(四)确保建立、实施和保持一个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实现企业目标。

(五)确保获得质量活动所必需的资源。

(六)将达到的结果与规定的质量目标比较,决定改进的措施。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职责

(一)组织制定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确定顾客需求和期望。

(三)确定实现质量方针和目标所必需的过程和职责,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产品质量要求,设计混凝土配合比,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指标,强化过程控制,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与预防能力。

(五)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使之处于受控状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及时扭转质量失控状态,并对整个过程进行评审。

(六)负责或参与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并及时上报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七)组织各部门进行质量考核,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行使质量否决权。

第九条 试验室职责

(一)质量检验

按照顾客需求(合同要求)和有关标准及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混凝土进行检验和试验,试验数据采集应使用青岛市统一检测试验自动化管理系统。按规定做好记录、标识和台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掌握质量动态,保证必要的可追溯性。按规定上传有关数据。

(二)原材料进场和出厂产品确认、验证

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原材料进场和产品出厂进行确认,按相关标准和供需双方合同的规定进行交货验收。有原材料进场和产品出厂否决权。

(三)质量统计

用正确、科学的数理统计方法,及时进行质量统计并做好分析汇总,寻找解决现存问题的方法,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和决策的有效性,促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

第十条 试验室人员配备

(一)试验室应配备主任和混凝土、水泥、集料、外加剂及掺合料等专业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配备一定数量科研人员。检验人员人数应能满足检验工作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本条(二)款要求。

(二)试验室人员配备要求

试验室主任: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管理者上岗证,熟悉预拌混凝土生产工艺,具备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知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检验人员: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责任心强,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证。

第十一条 试验仪器设备的管理要求

试验室应按《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青岛市工程质量检测试验设备管理规定》(见附件一)要求以及生产需要,在混凝土、水泥、集料、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检验项目中配置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试验仪器设备,并按有关要求做好试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查比对的管理要求

(一)企业应积极参加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等组织的相关检测项目试验室比对,比对检验内容包括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和混凝土性能。

(二)为了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试验室对各级检验人员要组织抽查和操作考核。

第十三条 质量记录、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的要求

(一)按照《档案法》和《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程》的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原始记录和原材料分类台帐(书面或电子表格),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技术质量文件应由专人保管,分类定期保存。企业应运用计算机技术,建立企业质量管理数据库,利用互联网与其他企业及有关部门进行质量信息交流。

(二)各项检验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任意涂改。当笔误时,须在笔误数据中央划两横杠,在其上方书写更正后的数据并签名,涉及出厂产品的检验记录更正应有试验室主任签字。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整理分析,每月有分析小结并提出改进意见,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应按管理部门要求,定期上报质量报表。

(五)认真学习贯彻上级发布的有关质量方面的通报和文件,除及时归档外,质量及相关部门应有相应的复印件,以便使用。

 第十四条 人员培训和考核要求

(一)提高企业职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素质,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每年要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

(二)每年要按计划对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建立检验人员培训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评价其技术素质的依据之一,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调离质检岗位。

第三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合格供应方,不得采购按规定应该备案而无备案证的原材料。建立并保存合格供应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应经审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要求。企业必须按批验收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有关要求按批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企业应对进场材料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原材料进场分类台帐》(见附件二)。

第十七条 企业和原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材料进场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的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的需要,封条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代表数量、封存日期。样品由企业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管理代表或生产方书面委托的人员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封存。封存样品的封条应完整无破损或揭换。封存样存放时间:水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砂石料不少于5天,粉煤灰、矿粉不少于7天,外加剂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标有醒目的标志,避免混杂。

(一)水泥筒仓必须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水泥,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水泥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二)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掺合料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三)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设施。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防尘和排水措施。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规格。

(四)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外加剂生产企业、品种等。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外加剂,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企业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能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第四章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合同有要求时;

(二)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三)生产1000m3大方量混凝土时;

(四)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五)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配,并有试配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储备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及相关资料,其中相关参数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及以上;

(二)不同坍落度(mm):50、80、100、120、150、180、200等;

(三)不同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

(四)不同集料粒径或细度模数,如石子(mm):5-16、5-25、5-31.5、5-40,砂(mm):2.3-2.6、2.6-3.0;

(五)不同掺合料品种:如低钙灰、高钙灰、复合灰、矿渣微粉等;

(六)不同外加剂品种:如普通外加剂、高效外加剂等;

(七)特种性能要求:如抗冻、抗渗及抗折等。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信息,以及原材料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设计完成的混凝土配合比统一编号,汇编成册,每年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生产情况和统计资料结果,对各种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确认、验算或设计,并重新汇编成册。

第五章 混凝土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拌制混凝土必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见附件三)的有关要求。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应包括生产日期、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坍落度、混凝土配合比编号、原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配合比和每立方米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实际用量等内容。

生产过程中发生变化需要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调整时,也应有专人负责,并重新签发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或配合比调整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 10172)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当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计量、搅拌、坍落度抽检记录应齐全。应包括日期、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编号、原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每盘混凝土用原材料秤量的标准值、实际数量、偏差、搅拌时间、坍落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量部门应对计量器具按下列规定进行静态计量校验,并做好记录。

(一)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停产1个月以上(含1个月),重新生产前;

(三)生产1000m3大方量混凝土前;

(四)发生异常情况时。

静态计量校验的加荷值应与实际生产情况相符,加荷应分级进行,分级数量不少于5级。

当静态校验结果超出法定计量部门检定误差范围时,必须找出原因,并由法定计量部门重新检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计量部门应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每一工作班秤量前,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数量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规定,原材料计量允许误差符合下表规定:

原材料品种

水泥

集料

外加剂

掺合料

每盘计量允许偏差(%)

±2

±3

±2

±2

±2

累计计量允许偏差(%)

±1

±2

±1

±1

±1

注:(1)累计计量允许偏差,是指每一运输车中各盘混凝土的每种材料计量和的偏差。该项指标仅适用于采用微机控制计量的搅拌站。

(2)混凝土各组成材料的计量应按重量计,水和液体外加剂可按体积计。

(3)生产过程中应加强计量误差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拌制混凝土所用各种原材料的实际秤量应逐盘记录。

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必须按相关的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出厂预拌混凝土质量,经确认各项质量指标符合要求时,方可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见附件四)和《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见附件五)。

第三十五条 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养护和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 50080)、《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 5008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稠度偏差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GB 14902)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等其他质量指标,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和 《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的规定,其检验频率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应进行抗渗试验。

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QF-2004-004示范文本)中与顾客明确产品的验收方法,包括取样方法和频率、试件制作和养护、产品技术指标的检验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编制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见附件七),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产品运抵施工现场后,生产企业应与顾客(购货方)办理进场验收手续,并填写《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见附件六)。

第四十四条 检验后的试件(混凝土、水泥)应保留三天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合格混凝土的处理。

   (一)在混凝土初凝前,因运输距离较长或气温较高引起混凝土坍落度损失过大时,应在外加剂掺量范围内,经试验室同意或指导下,适量两次掺加外加剂,并须在操作搅拌筒中高速旋转1-2分钟,并保存相应记录。

   (二)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

   (三)由不合格批混凝土制作的结构或构件,应进行鉴定,对不合格的结构或构件必须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建立用户回访制度。建立用户档案,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推荐企业

©2006-2016 混凝土网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国际设计中心12楼 服务热线:021-65983162

备案号: 沪ICP备09002744号-2 技术支持:上海砼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04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