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技术规程》等法规及规范标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从采购、生产、运输(送)到现场施工等环节。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三条 采购单位应当向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相应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应查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四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应当载明预拌混凝土以下技术和质量内容:
1、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使用的工程部位,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
2、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无收缩等)。
3、供应方式,交接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4、专用生产配合比,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第三章 生产质量管理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有权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限期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当健全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原材料(水泥、骨料、水、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生产设备、产品销售等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求生产和运(输)送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其中不少于30%的试件、试样、试块应送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预拌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九条 生产单位建立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专项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
第十条 专项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专项试验室主任确认签字。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报告应当送工程项目的监理、施工单位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专项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因凝结或冰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异时,应抽查生产单位的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报告,生产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作出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与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单位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预拌混凝土生产、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工程质量判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之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进场以前查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拒绝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进场。
第十七条 出厂检验。生产单位应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生产单位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下列出厂资料:
1、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配合比报告;
2、《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及预拌混凝土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预拌混凝土送料车送达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间应由采购单位在施工现场如实填写。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应按出厂时间即时签发。
第十八条 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交货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内容包括:
1、查验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时间,记录搅拌运输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禁止使用。
2、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规范和合同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征得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作出调整。
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后,在工程监理、生产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经各方签字认可。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试块应在监理见证取样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送至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试块接收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必需检测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和氯化物总含量时,应按有关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
第五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如对所提供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二次搅拌,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二十一条 工程交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
1、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及其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复印件;
2、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报告;
3、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
4、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
5、混凝土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验检测资料(如膨胀、耐酸、耐碱、耐热、防辐射等)。
第六章 工程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进行审核,参加预拌混凝土的交货验收,对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和送检实施见证,并履行签字职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可以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试配、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生产质量控制等实施延伸监理。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必须对其实施延伸监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实施延伸监理。
第七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情形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1、未按规定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等交货检验;
2、浇注、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或浇注、振捣、养护不当;
3、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4、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因未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与生产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未按规定在采购合同中载明预拌混凝土技术和质量内容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技术和质量内容不当或违反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的;采购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的,对由此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单位进行抽查,检查生产单位对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批次、批量和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重点检查水泥、砂、石、粉煤灰、掺和料、外加剂等材料的质量情况,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抽检;定期组织比对试验,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承担相应的试验和检验检测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权限内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整改期限内不得生产预拌混凝土。
1、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2、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
3、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及批量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4、生产配合比的设计计算不严谨或不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对拒不整改或在限期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在整改期限内仍然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超过自身行政处罚权限的)。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还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购或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期限)内的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纠正,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按照违法分包或发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应同时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使用了无相应资质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的,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生产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无资质承接工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相应资质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同时作出停业整顿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细则规定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理职责的,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混凝土质量事故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向省建设厅提出停业整顿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设立分站(场)时,必须报所在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站(场)条件不得低于相应资质等级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