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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5-13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广州市城乡委
核心提示: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将商品混凝土生产纳入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粤建管函[2003]356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和服务的生产经营生产企业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实施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混凝土生产的企业不得设立分站,严格执行“一资质一站”管理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质量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原材料(水泥、集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设备仪器等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求生产和运(输)送预拌混凝土。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厂区及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确保对原材料进场的质量管理,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等),所有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按不同规格、批次、批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应做到合格证、检验报告对应,并有记录,验收和检验资料应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

  掺加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外加剂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按技术标准、原材料性能、施工工艺等要求进行配合比设计,通过系统的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生产企业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按试验室主任签认、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配合比报告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输入数据应经试验室人员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存档备查,并能和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T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 10172)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六个月以上,相关生产数据及时上传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及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照规定由法定的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外,还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留好记录。 

  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预拌混凝土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异时,应抽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报告等资料,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作出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基本条件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试验室内部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十六条  试验室的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满足试验需要,建立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从采购、使用、保养、维修做到一机一档。计量仪器、检验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除按照规定由法定的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外,还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留好记录。 

  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不得为工地提供混凝土试件或者生产现场存放无强度等级、试件编号、制作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与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生产企业、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的浇筑地点取样制作,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强度不作为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依据。交货检验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判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之一。 

  第十九条 出厂检验。生产企业应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产检验,检验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下列出厂资料: 

  1、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2、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在监管系统打印的生产信息回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3、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4、预拌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

  5、预拌混凝土抗压、抗折强度检验报告,抗渗等级检验报告。

  6、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

  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完成后5日(或合同约定时间)内送施工单位;属于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在应检项目全部检验完成后5日(或合同约定时间)内送施工单位。

  在向施工单位提供出厂合格证的同时,生产企业还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掺合料、外加剂等)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原材料进场检验基础上形成。

  第二十条 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1、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
  
  3、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4、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应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坍落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混凝土不得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因见证方未能到场见证和签名而造成预拌混凝土取样及卸料延时的,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延误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时,发现合同约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的,合同有约定处理措施的从其约定;合同未约定处理措施的,施工单位可以在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进入施工现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经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尽快组织卸料,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卸料;如对卸料时间没有约定,必须在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45分钟内完成卸料。 

  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卸料的,未卸下部分在监理(建设)单位共同见证下作残渣处理,不得继续用于工程,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将未卸下部分用于工程的,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单位不听劝阻的,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应及时上报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二十三条  严禁施工单位擅自将验收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使用,监理(建设)单位必须严加监控,发现有此情况发生的,必须加以制止并上报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由此引起的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问题由擅自加水的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见证下,根据规范的要求对坍落度、和易性验收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取样制作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送有资质并在市建委备案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取样记录应由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三方签字。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强度试块应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制作和标准养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混凝土供应前应满足下列要求: 

  1、施工现场建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2、施工现场试验员经过培训; 

  3、混凝土试模、捣棒等器具应按规定进行检定。

  第二十六条 现场制作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标明强度等级、制作日期及结构部位,取样数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留有无标识的混凝土试件或留置备用试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制作试件。 

                第五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后,组织施工,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浇筑柱、墙等竖向构件时(特别是结构竖向浇筑高度超过3m),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在不同强度等级的柱、墙和梁的节点部位(特别是相差几个强度等级的),应严格按施工方案进行混凝土浇筑,避免造成节点部位混凝土强度过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养护、检测过程进行监理。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混凝土施工,必要时建设(监理)单位可到生产企业实施延伸监理。交货验收、混凝土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城乡委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生产企业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生产企业对主要原材料检测的批量和质量,重点检查水泥、砂、石、粉煤灰、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的质量并进行抽检;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签认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的实际投料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使用单位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间的一致性。各区(县级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进行随机抽检,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进行定期监督抽检。

  原材料定期监督抽检由生产企业负责委托,在相应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下,送至相应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原材料监督检验报告将作为工程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凡未经原材料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未经复验或处理合格的工程,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办理相应中间验收登记及工程质量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查按照行政执法的要求,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有怀疑时,可至生产企业查看该批混凝土原材料的试验记录、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报告等资料,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七章  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情形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1、未按规定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等交货检验;

  2、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要求,或浇筑、振捣、养护不当;

  3、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4、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站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2、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

  3、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4、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  采购或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站应责令纠正,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按照违法分包或发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应同时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使用了无相应资质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的,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生产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无资质承接工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相应资质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同时作出停业整顿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细则规定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理职责的,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混凝土质量事故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业整顿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建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委负责解释,市城乡委先前发布的有关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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