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30 颁布 2003-10-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关键字: 颁布机构: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限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应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或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砖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高孔洞率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六)国家和省上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测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要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逐步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设区的市(兰州市除外)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5年7月1日起,不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6年7月1日起,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各类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工程项目主体竣工30日内,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核实验收后,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有关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上缴比例、使用范围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禁止时限、范围内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