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长汀县发展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汀政综〔2010〕87 号
长汀县发展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一区三园)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核报批及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重点支持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县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区交通控制路段的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检查,坚决阻止劣质水泥流入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县统计部门要将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施工企业袋装水泥、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使用量单列统计。
县环保部门要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与治理施工现场污染相结合,列入环保检查考核项目。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生产经营,并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应当定期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技术装备、生产能力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并按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按批次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同时提供该批次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1、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人防工程;
2、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
3、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
鼓励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钢脚手架、钢模板,确保预拌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十二条 按规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当说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企业应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和施工。
第十三条 按规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有关技术参数、运输规定、验收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1、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2、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技术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3、抗灾抢险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
4、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为依据。试块制做及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由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成本价格等因素,参照其他县市已推行预拌混凝土城市的价格,进行科学测算并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公布,作为工程预、决算定额单价和预拌混凝土销售指导价。
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落混凝土。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泥沙直接排入污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运输的车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其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扶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优先推荐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其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规定予以退还,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供应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三)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事故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