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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10-13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福建省砂石协会
核心提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2006年2月1日《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全省各地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执法力度,贯彻实施《办法》取得了良好成效,河道采砂秩序明显好转,非法采砂现象得到遏制。但是从2009年组织开展全省河砂资源及利用情况调查看,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河砂资源日益减少,超采现象较为普遍,监管能力仍显不足。为促进河砂有序开采,强化资源有效保护,确保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办法》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办法》,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各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办法》对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的重要性,积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特别是沿河两岸群众广泛宣传《办法》,尤其要加强对采砂业主的宣传教育,使采砂业主全面树立河道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意识,做到依法、限量、有序采砂。通过坚持不懈的宣传教育,确保《办法》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二、强化规划修编工作,严格规划实施管理

  加快规划的编制(修编)工作。各市、县(区)要贯彻“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科学合理、适度利用、有序开采”的原则,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修编)工作,其中:闽江、九龙江、晋江、赛江的下游河道采砂规划每3年修编一次,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交通、海事、国土等有关单位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其它河段每5年修编一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交通、海事、国土等有关单位意见后,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一步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控制采砂总量,沿岸堆砂场控制数量及布局,以及可采区年度控制采砂量、采砂控制高程、采砂船舶的开采能力和控制数量等主要内容。规划经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主要内容予以公告。

  严格规划的实施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在每年的12月底前制订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交通、海事、国土、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加强监督管理。凡未编制采砂规划或采砂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组织河砂开采权招投标、审批河道采砂许可、开展河道采砂活动。

  
三、完善监管机制,加强重点区域管理

  强化重点区域管理。闽江下游的闽清、闽侯、长乐、马尾,九龙江流域的芗城、龙文、龙海、南靖、华安,赛江下游的福安,敖江下游的连江、汀江流域的上杭等十二个县(市、区)辖区内的河砂资源相对丰富、采砂活动比较频繁、河势变化较为复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事、国土、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抽调专门人员,实行集中办公,加强对辖区内所有河砂开采活动的统一管理。同时借鉴闽清、闽侯县的有效做法,通过成立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规范有序地开展河砂开采经营活动。

  严格采砂审批。各市、县(区)对申请从事河砂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严格河道采砂准入,依法审批河道采砂申请。凡河道采砂活动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未提交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的,不得批准采砂申请;凡使用船舶采砂,采砂申请人未提交“三证”(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的,不得批准采砂申请;凡不具备《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七个条件的,不得颁发采砂许可证。凡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河砂资源开采权的,中标人不得将河砂资源开采权再次分包、转包;违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中标人开采资格。

  
四、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河道采砂有序

  建立采砂台帐制度,强化现场监管。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日填月报”的要求,逐日如实填写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每月5日前集中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的统计报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统计报表进行核实,凡发现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面所述的十二个县(市、区)经许可的采砂船舶必须装置定位测量和在线监测设备;凡未装置的,不得开展采砂作业。有关台帐、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实行河砂准运单制度,强化运输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河砂实施方案和经许可的采砂情况,有计划地对从事运砂的船舶、车辆开具河砂准运单。凡运砂的船舶、车辆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河砂准运单;未持准运单的,采砂业主不得为其进行装载河砂作业;否则按不按规定采砂的行为论处;未持准运单运砂的,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予以查扣。河砂准运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强化层级监督。设区市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通过组织河床测图等监测手段,对辖区内的县(市、区)河砂实际开采量、河床变化等情况实行半年和年度检查考核。对于严格按计划开采的,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超计划开采的,予以通报批评,上收其相应的河砂收益,同时扣减其下一年度河砂开采量。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河段的河砂开采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省监察厅应当加强对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

  严厉打击非法采砂。一要强化采砂船舶管理。对本辖区内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统一组织停泊在已公布的停泊水域或专门划定、指定的停泊水域,由海事部门实行集中停泊管理。除遇紧急情况,并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外,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滞留或停泊,否则按无证采砂依法予以查处。二要规范堆砂场管理。沿河两岸堆砂场布置要严格按照采砂规划进行审批,禁止在禁采区内设置堆砂场。对非法设置的堆砂场,必须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予以取缔。三要加强水上执法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持有采砂许可证但不按规定采砂的,一律按处罚上限从严处理;取消其三年内参加河砂资源招拍挂的投标资格。对无证采砂的,要坚决予以打击,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外,按处罚上限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非法采砂船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加强资源保护,积极化解用砂供需矛盾

  禁止违法利用河砂吹填造地。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利用河砂吹填造地;违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要积极鼓励和引导利用城市建筑垃圾回填造地。

  严格控制河砂外调。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意见》(闽政〔2009〕16号)有关规定,在治理整顿期间,暂停对省外的河砂调运、销售。治理整顿结束后,对我省河砂出省按照准运制度,由设区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签发准运单。对未持有权部门签发的河砂准运单的运砂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过驳作业,海事部门不得签发出港证;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台河砂出口,根据“合理数量、逐年递减、严防转口”的原则,按照商务部核定的年度出口数量严格控制,并按照市场价格供应。

  有计划开展水库库区采砂。水库库区采砂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联合执法、确保安全”的原则。近期,可先在水口等较大电站水库开展试点,然后总结经验,在全省推开。

  提倡推广使用人工砂。从2011年开始,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鼓励引导采取技术措施使用人工砂,逐步提高人工砂使用比例。为积极推广使用人工砂,省经贸委应当会同省住建、国土、地税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扶持、鼓励人工砂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六、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保障体系

  加强组织领导。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市、县(区)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闽政文〔2009〕33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河道采砂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由政府领导负责,水利部门牵头,监察、交通、海事、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明确工作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海事、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批转的《福建省河道采砂协作监管职责分工》(闽政文〔2007〕316号),分工协作,建立定期联合执法机制,形成河道采砂监管合力。

  完善河砂收益分配机制。县级政府河砂收益实行设区市、县两级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分成的,应当优先保证河砂开采监管、执法开支,并用于河道综合治理;市级分成的,应当优先保证河床定期监测、采砂规划修编以及执法开支。

  强化水上执法力量。各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同级水上执法队伍能力建设,根据水上执法工作的需要,适当增加人员编制,配备执法船舶等必要执法装备,保证必需的执法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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