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他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发改委、经委、公安、交通、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完善测试手段,保证产品质量。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执行市区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安全,防止沿途撒漏。要设置专门的混凝土车辆冲洗场地,并做到废水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原因,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出 ,要求改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属应当招标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按特殊车辆予以管理,并核发进城通行证。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散装水泥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征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养路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商品混凝土质量及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等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拒绝使用的建设单位,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