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建发[2009]141号
登记号LDCR-2009-15004
各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娄星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质量,促进本行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技术规程》(湖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参照GB/T 1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娄底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落实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搅拌站站长(或负责人)是企业所设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经理(站长)应将本企业的宗旨、发展方向和内部环境统一起来,创造使员工能够充分参与实现企业目标的环境。经理(站长)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设立以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具有相应试验手段的试验室。试验室负责原材料、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
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部门应有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理(站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决定有关实施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措施;
(二)确保整个企业关注顾客的需求;
(三)确保生产过程能满足顾客需求并实现质量目标;
(四)确保建立、实施和保持一个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实现企业目标;
(五)确保获得质量活动所必需的资源;
(六)将达到的结果与规定的质量目标比较,决定改进的措施。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确定顾客需求和期望;
(三)确定实现质量方针和目标所必需的过程和职责,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产品质量要求,设计混凝土配合比,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指标,强化过程控制,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与预防能力;
(五)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使之处于受控状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及时扭转质量失控状态,并对整个过程进行评审;
(六)负责或参与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并及时上报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组织各部门进行质量考核,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行使质量否决权。
第八条 试验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质量检验。按照顾客需求(合同要求)和有关标准及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混凝土进行检验和试验,并按规定做好记录、标识和台帐。
(二)原材料进场和出厂产品确认、验证。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原材料进场和产品出厂进行确认,按相关标准和供需双方合同的规定进行交货验收。有原材料进场和产品出厂否决权。
第九条 试验室人员应能满足检验工作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符合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试验室应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要求以及生产需要,在混凝土、水泥、集料、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检验项目中配置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试验仪器设备,并按有关要求做好试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比对试验内容包括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和混凝土性能。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按照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原始记录和原材料分类台帐(书面或电子表格),各项检验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技术质量文件应由专人保管,分类定期保存。
各项检验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任意涂改。涉及出厂产品的检验记录更正应有试验室主任签字。
生产企业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整理分析。
第三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合格供应方。
第十四条 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要求。企业必须按批验收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有关要求按批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企业应对进场材料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原材料进场分类台帐。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和原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材料进场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的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的需要,封条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代表数量、封存日期。样品由企业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管理代表或生产方书面委托的人员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封存。封存样品的封条应完整无破损或揭换。封存样存放时间:水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砂石料不少于5天,粉煤灰、矿粉不少于7天,外加剂不少于10天。
第十六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标有醒目的标志,避免混杂。
水泥筒仓必须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水泥,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水泥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掺合料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设施。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防尘和排水措施。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规格。
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外加剂生产企业、品种等。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外加剂,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企业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能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第四章 混凝土配合比管理
第十八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合同有要求时;
(二)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三)生产1000m3大方量混凝土时;
(四)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五)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十九条 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配,并有试配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储备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信息,以及原材料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将设计完成的混凝土配合比统一编号,根据实际生产和统计结果,适时确认、调整、汇编成册。
第五章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拌制混凝土必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有关要求。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应包括生产日期、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坍落度、混凝土配合比编号、原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配合比和每立方米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实际用量等内容。
生产过程中发生变化需要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调整时,也应有专人负责,并重新签发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或配合比调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标准》 、《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 10172)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当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
第二十五条 混凝土计量、搅拌、坍落度抽检记录应齐全。应包括日期、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编号、原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每盘混凝土用原材料称量的标准值、实际数量、偏差、搅拌时间、坍落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计量部门应对计量器具按下列规定进行静态计量校验,并做好记录。
(一)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停产1个月以上(含1个月),重新生产前;
(三)生产1000m3大方量混凝土前;
(四)发生异常情况时。
静态计量校验的加荷值应与实际生产情况相符,加荷应分级进行,分级数量不少于5级。
当静态校验结果超出法定计量部门检定误差范围时,必须找出原因,并由法定计量部门重新检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计量部门应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每一工作班称量前,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数量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规定,原材料计量允许误差符合下表规定:
原材料品种 水泥 集料 水 外加剂 掺合料
每盘计量允许偏差(%) ±2 ±3 ±2 ±2 ±2
累计计量允许偏差(%) ±1 ±2 ±1 ±1 ±1
注:(1)累计计量允许偏差,是指每一运输车中各盘混凝土的每种材料计量和的偏差。该项指标仅适用于采用微机控制计量的搅拌站。
(2)混凝土各组成材料的计量应按重量计,水和液体外加剂可按体积计。
(3)生产过程中应加强计量误差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拌制混凝土所用各种原材料的实际称量应逐盘记录。
第三十一条 混凝土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
第六章 产品出厂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必须按相关的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出厂预拌混凝土质量,经确认各项质量指标符合要求时,方可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养护和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 50080)、《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 5008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稠度偏差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GB 14902)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等其他质量指标,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和 《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的规定,其检验频率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应进行抗渗试验。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编制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
第七章 检验与验收
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与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生产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工程质量判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之一。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进场以前查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拒绝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搅拌混凝土进场。
第四十二条 出厂检验。生产单位应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采购单位(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下列出厂资料:
(一)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配合比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预拌混凝土送料车送达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间应由采购单位在施工现场如实填写。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应按出厂时间及时签发。
第四十三条 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对下列事项进行交货验收: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时间,记录搅拌运输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禁止使用。
(二)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规范和合同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征得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作出调整。
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后,在工程监理、生产企业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经各方签字认可。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试块应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送至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试块接收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必需检测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和氯化物总量时,应按有关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
第八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如对所提供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二次搅拌,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四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
(一)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报告;
(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
(五)混凝土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验检测资料(如膨胀、耐酸、耐碱、耐热、防辐射等)。
第九章质量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情形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承担经济赔偿及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等交货检验;
(二)浇注、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或浇注、振捣、养护不当;
(三)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四)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四十九条 对不合格混凝土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混凝土初凝前,因运输距离较长或气温较高引起混凝土坍落度损失过大时,应在外加剂掺量范围内,经试验室同意或指导下,适量两次掺加外加剂,并须在操作搅拌筒中高速旋转1-2分钟,并保存相应记录。
(二)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
(三)由不合格批混凝土制作的结构或构件,应进行鉴定,对不合格的结构或构件必须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因未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与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未按规定在采购合同中载明预拌混凝土技术和质量内容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技术和质量内容不当或违反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的;采购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限期)内的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的,对由此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承担经济赔偿和《产品质量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建立用户回访制度。建立用户档案,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销售预拌混凝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其相应资质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内仍然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还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购或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整改期限)内的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发生本细则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细则规定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理职责的,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