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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9-14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网
核心提示:《嘉善县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防止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我县环境质量,根据省经贸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转发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和《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善县境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是指从备料、拌制到输送等环节,由专业化生产企业提供,并作为商品出售的建筑用混凝土(砂浆)混合物。预拌混凝土(砂浆)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

  第四条 嘉善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县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政府设立县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与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预拌混凝土(砂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法规、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在本县的推广和应用;(二)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规划布点;(三)负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信息交流、新技术推广和统计等工作;(四)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县建设、工商、经贸、环保、公安、交通、财政、质监、城管执法、招管委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2008年7月1日起,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含县经济开发区、魏塘镇工业功能区)以及县级以上中心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办证的建设工程,具备搅拌运输车通行条件,一次浇筑混凝土3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和县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各镇有条件的建设工程也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从2009年7月1日起,在建设工程中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六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且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确需在现场搅拌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确定投资、编制标底及工程招标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砂浆)。县外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在本地承接业务,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单位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如发现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有问题,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向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因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砂浆)。不准将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给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管理。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各种手续齐全有效,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城区道路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禁止预拌混凝土(砂浆)泵车占道作业,如需特殊情况确需占道作业时,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预拌混凝土(砂浆)在运输中应做到清洁运输,禁止沿途撒冒滴漏。车辆应在专用场地清洗,不得将清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河道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砂浆),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不得购买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砂浆)发票(影印件)及送货单、决算单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退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规格等级、起讫时间、价格和其它技术参数,以及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照明、水源设施及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道路及施工场所的实际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办理市区道路通行证,保障车辆在市区道路的通行。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防止超限超载。

  第十七条 对违反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规定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由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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