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建设工程应用砂浆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 为节约资源,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态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保证预拌(干混)砂浆的生产质量和工程质量,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干混)砂浆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请资质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验收标准》和《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六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一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预拌(干混)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30日内对申请企业按照资质标准要求进行核验。经核验合格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换发资质证书;经核验不合格的或资质有效期届满但未依法申请延续手续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第八条 申请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六)企业的验资报告、土地使用证、规划选址意见书、企业设备、厂房产权证等证明材料;
(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群防群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对相应变更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干混)生产企业合并的、分立的,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二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销售的预拌(干混)砂浆按检验批次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企业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手册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注销其资质证书。凡被注销资质证书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资质证书。
国家、省、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预拌(干混)砂浆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对全市预拌砂浆(干混)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开展年度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应包含企业资质年度复验,连续两年复验不合格的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资质证书年度复验手续,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信用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市级以上建材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的。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经查实,申请资料严重失实的;
(二)擅自涂改、出借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