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改善嘉峪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甘肃省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市区范围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嘉峪关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程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和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以及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
第六条 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前,施工单位应督促承运单位或个体组织到市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局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使用需要的;(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或特殊原因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予以注明。
第十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规划局同意后方可建设和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市建设局资质初审报建设厅审批发证,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除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外,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省现行有关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
第十六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建设局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未办理资质备案的外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未经市建设局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在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