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于是有的税务机关依此规定要求建安企业自产自用的沥青混凝土缴纳增值税、外购材料用于建安工程也要缴纳增值税。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讨,提出不同看法,供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是由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演变而来,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重复征税,如国税函发[1997]18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自产铝合金用于工程的应缴纳增值税,同时应将铝合金并入工程价款计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2002]117号文件的基础上取消了分开征税的条件和自产货物的范围,但其对纳税人的规定仍有效,如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本通知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建安企业是提供施工劳务的行业,不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它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最大区别是产品不可移动,如道路、桥梁、房屋等,在建设过程中购进部分原材料并进行加工是建安企业的普遍现象,如:包工包料建造房屋,施工方购进水泥、黄沙、钢材等原料经加工拌和、施工建成房屋;桥梁施工企业购进水泥、黄沙、钢材浇铸成桥墩;公路施工企业购进石子、沥青等原料用机械设备将其拌和成沥青混凝土并用机械设备将沥青混凝土制成道路等。这类企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购进原料经过一系列的生产、加工过程形成不动产,尽管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有些半成品是可以移动的,但由于这只是生产不动产的一个环节,且并未对外销售,如果我们人为地将其分拆开来,对中间产品征收增值税,显然与经营业务的实质不相符合,且无法合理确定计税依据,将引起税收征管体系的混乱,让人感觉到对建安行业既征增值税又征营业税。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建安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的中间产品不应征增值税。
二、建安企业内部若设立独立核算单位,且中间产品既有企业自用也有对外销售,此种情况下,该独立核算单位可以视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自用及对外销售的半成品征收增值税,对营业额减除自用货物价值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三、外购材料用于工程应当缴纳营业税,不缴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主要是规范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并未涉及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提供外购货物的行为。
外购材料用于工程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纳税人将外购材料用于自建工程,按照上述规定不缴增值税;另一种是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单位仍使用纳税人外购的材料,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并未将材料销售给分包方,而是将材料用于工程,此部分材料价款已包括在总承包额扣除分包金额中,仍属于应缴营业税的营业额,不缴增值税。
四、建安企业应做好准备,适应政策变化。首先,要了解国家对建筑业产品有关增值税的规定,财税[2009]9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沥青为原料生产的沥青混凝土不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其税率为17%。其次,调整生产环节,取消内部结算和对外销售,这种情况下,企业既未发生销售也未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再次,对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在经营过程中尽力取得可抵扣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核算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对可实行简易征收办法的产品申请按6%的征收率简易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