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我县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由县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领导小组领导,县经贸委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散预办)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经贸委负责编制我县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国民经济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的要求。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由县经贸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整体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编制。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条 自2009年7月1日起,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达到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预概算、结算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用量。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并将该合同报县散预办备案。
第十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从2010年起由县散预办统一征收,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专项资金的标准、征收程序和期限由县政府另行下文实施: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缴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使用散装水泥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核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县散预办和县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退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到缴款单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县散预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县散预办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经贸委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县经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罚款处理。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县经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经贸委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由县经贸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县经贸委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一条 县经贸委、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保、财政、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报请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专项资金征收实行综合收费前,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报建手续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县散预办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划建设、经贸委、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违者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