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截止日期:2009年3月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船和泵送车等专用运输工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批准,符合减征养路费、航道养护费的,予以减征。
前款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定的,由县、市主管机构汇总后报省主管机构核实,有关征稽规费主管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减征手续。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等专用运输工具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达到80%以上,经主管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九条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管。
第十条 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和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省、市、县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发展情况,适时扩大并公告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十二条 符合《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主管机构提出申请,依法领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专业技术、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标准规定,经主管机构备案后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安全生产、合理布点等标准规定执行,由县市主管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主管机构批准方可筹建。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使用的水泥、砂、石、外加剂等掺合材料,须经有资格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认可,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有关要求。未予注明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条 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缴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主管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设备租赁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由地级以上市主管机构汇总后报省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不到80%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足部分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专业资质从事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并处以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经营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使用的散装水泥、砂、石、外加剂等掺合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散装水泥行政许可、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