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实施。《暂行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正式确立,体现了招标投标业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愿望和要求。
制定背景
为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推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要求,从2006年开始,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开展相关工作。2007年印发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据此,国家发改委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以及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了《暂行办法》。
主要对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适用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进行公告。具体来说,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取消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等。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基本程序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
《暂行办法》对公告记录更正程序作出了规定,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时,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应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