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混凝土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 » 政策法规 » 正文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8-19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东莞政府网
核心提示: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的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六)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工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经项目法人批准,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施工企业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的工程原则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的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

第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市外企业在莞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莞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报送业绩清单(附合同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项目情况。

第一节  勘察设计企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鼓励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勘察企业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其项目应当具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物“三线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项目审批、规划批准文件和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否则,设计企业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勘察设计文件应列明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不少于六套)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告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建筑业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还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相关文本。所送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监理企业的审核意见修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等级低的企业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务工工资;

(四)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六)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订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加强对原材料检验工作,对原材料做好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搅拌楼、生产车间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等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当遵守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业务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应当采用电脑软件管理并尽可能实现自动采集。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试验室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应当根据本企业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预拌混凝土出厂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坍落度损失值。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向施工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在供应混凝土前向施工企业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

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原材料复验报告。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在有关项目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向施工企业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的同时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的复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理企业的监督下,会同施工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围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企业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监理(建设)企业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生产企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手续完成后立即组织卸料。

第四十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向市建设局报送上月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配置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经设计验证直接用于生产及不按规定计量的;

(四)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

(五)生产不按配合比、混仓使用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六)出厂未留置强度检验试件的或试件标识不清或不准确的;

(七)将不合格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第五节  工程监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企业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组成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业务。

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四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项目监理部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二)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部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分包企业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人员调配,调换不称职的人员;

(五)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部的文件和指令;

(六)审定承包企业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七)审核签署承包企业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八)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九)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企业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总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开展以下监理工作:

(一)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二)协助做好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提出建议;

(三)对承包企业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方案(包括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申请、变更进行初审,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报告;

(四)督促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参与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和请示;

(七)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八)协助做好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

(九)参与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的检查;

(十)参与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对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初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承包企业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定期巡视存在较大危险的工程作业情况、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设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执行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三)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检查和记录承包企业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五)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四十八条  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二)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三)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委托范围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九)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招标代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原始档案资料在投标会召开后二日内密封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管。

招标代理机构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依法核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六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六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压价竞争或超标准收费,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六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和建立业务档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有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第六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预(结)算审查业务时,审查结果必须向委托方和被审查方交底,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进行讨论,最终应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时应到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节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人员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它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具有与其所承接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从业资格或相应岗位的岗位证书,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十三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七十四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设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成果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内部质量、工程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防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企业和在建工程的质量安全量化评价体系,创新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方式,切实提高施工质量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第七十八条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在使用前,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方可使用。

第七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设计技术交底,指导施工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

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与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设计总结和回访。

设计企业应向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八十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的,设计企业应根据建设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委托书进行修改。

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节能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变更的,设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变更图图签、图章应当与原施工图图签、图章相一致。

第八十一条  涉及既有建筑物改变主体结构和加层、改扩建、装饰装修的,应当由原设计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需经审查机构审查。

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要对工程进行加固补强的,原设计企业应参与对工程的加固补强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企业或经原设计企业同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加固补强设计方案。

第八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并应当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及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接受项目监理部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与分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企业向总承包企业负责,服从总承包企业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十五条  中标承接的工程,施工企业项目部人员应按照投标书中的承诺到岗到位,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施工。工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等必须按照程序经班组自检、专职质检员检验、项目部审核合格后,向项目监理部作出书面报验申请,并按照项目监理部验收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认真整改。未经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八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领取平安卡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作业环境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作业环境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经项目监理部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

第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八十九条  项目监理部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企业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要求的,或者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停止使用。

第九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第九十一条  项目监理部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部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十二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九十三条  施工企业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九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监理部审核后,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验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九十六条  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企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九十八条  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后,企业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

第四章  企业信用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及市建设局、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的机构依法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一百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的建设、监督与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

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逐步实现与工商、金融、税务、工程担保等有关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一百零一条  市建设局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局应建立统一的标准,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并通过东莞建设网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采用《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手册》)和网上电子信用档案两种方式。电子信用档案信息由市建设局负责登录。信用手册与电子信用档案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电子信用档案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情况、变更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用等级等内容。

(一)基本情况: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负责人和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从业人员状况,企业股东情况,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

市外企业应明确在莞办公场所和技术管理人员。

(二)业绩情况: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建设规模、业务范围、完成时间,以及业绩评定情况等;

(三)变更情况: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

(四)良好行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表彰情况(包括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等信息);

(五)不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信用等级:通过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分值,编制成记分标准,对企业、人员的行为予以记分,由电脑自动形成信用等级。

第一百零四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与主管部门提供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基本情况:企业在领取《信用管理手册》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建设局核查后,建立信用信息的基本情况数据库。

(二)业绩情况: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业绩数据的申报,由市建设局确认。

1. 在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周内,网上填报合同主要内容;30日内,持合同到市建设局登记,确认工程基本情况;

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自变更或签订后一周内送市建设局更改。

2. 完成任务后30日内,网上填报工程完成任务信息,提交由发包人(委托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情况评价意见,并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局登记确认工程业绩情况,作为企业升级和年度复查的材料之一;

未出具建设工程完成情况评价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委托人)对完成情况不满意,不作为其业绩。

(三)变更情况: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的变更申报,由市建设局核查后予以修改。

(四)良好行为:企业将各类表彰、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上报,应附上良好行为相关证明文件,由市建设局认证后予以录入。

(五)不良行为: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机构)报市建设局并附上证明资料,市建设局认证后予以录入。

(六)信用等级:通过市建设局认定后录入的行为记录的相应分值,自动形成企业信用等级。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停工)通知书;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行为记录,并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及时上网登录。

第一百零六条  实行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制度。

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业绩情况一经核查确认,即可对外公布。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属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登录,公布期限为3年;其它不良行为记录,在确认不良行为后7日内登录,公布期限为1年。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内容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对不良行为已进行整改,并经市建设局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整改结果,其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市建设局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企业的信用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的,市建设局应及时在网上变更或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本市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或市外企业(包括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在进入东莞市30日内应当向市建设局申领《信用管理手册》。

领取《信用管理手册》,应出示下列资料:

(一)《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情况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三)企业资质证书原件;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仅施工企业提供)。

市外企业还应出示下列资料:

(一)企业在本市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经营负责人)的任命书;

(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及完善的办公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有满足业务管理需要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派驻本市的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人员的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情况等;

(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务工工资以及近二年未发生下列规定中所列举行为的证明:

1. 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

2. 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九条;

3. 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

4. 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5. 工程监理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6. 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

7. 施工图审查机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自觉遵守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承诺书》。

第一百一十条  《信用管理手册》由市建设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免费发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外建筑业施工企业在领取《信用管理手册》前,其驻莞人员需参加市建设局组织的在莞从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参与工程投标、承接工程业务和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出示《信用管理手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或予以收回《信用管理手册》:

(一)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包资格的;

(三)企业未通过工商年检或资质续期未通过的;

(四)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材料和数据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一年内发生2宗以上(含2宗)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信用等级的评定标准采用百分制。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A级,表示信用优秀;80-89分的为B级,表示信用良好;70-79分的为C级,表示信用一般;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不定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定级: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东莞分支机构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企业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三)企业被确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

(四)企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的;

(五)企业被司法部门认定有行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六)在建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兼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业务的企业,其兼营业务信用等级高的,则在主营信用等级中给予加分,兼营业务信用等级低的,则在主营信用等级中给予扣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1. 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应当首先选择A级企业参加工程投标;

2. 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

3. 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 市建设局组织评选先进或优秀企业,参评的企业信用等级应为A级。

(二)对B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C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 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东莞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 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对不定级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 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 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 进行强制性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4. 不予参加本市各类评优活动;

5. 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或不定级的企业,招标人可拒收其投标文件,发包人可提高其工程履约担保额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建设局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建设工程企业的监督和管理,镇(街)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造价管理和招标投标交易等监督检查工作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机构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建设局。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发证(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资质(注册)的,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注册)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对检查行为或结果有异议的,在检查之日起或在收到相关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确属错误的应及时纠正、撤销或变更,复查结论应书面回复申请企业或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建设工程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行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各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七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整改期间政府、集体工程项目不接受其投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四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七个月至十二个月。

整改期间政府、集体工程项目不接受其投标。

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政府、集体工程三个月内不接受其投标;仍不整改的,六个月内不接受其投标。

第一百三十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务工工资,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经催告仍不付清的,不得在我市承接工程任务,直至付清工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或有第五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一条或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或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市建设局、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我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 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推荐企业

©2006-2016 混凝土网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国际设计中心12楼 服务热线:021-65983162

备案号: 沪ICP备09002744号-2 技术支持:上海砼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04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