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散装水泥事业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七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区(含宿城区、宿豫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宿工业园区)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合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宿迁市区内生产、供应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1、重点工程、水利防洪、市政、交通工程中一次性浇筑在2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2、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3、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其它工程;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将其作为招标的必备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编制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发布指导价格。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生产预拌混凝土。施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凡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设施的,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局申请并经核准后,方可建设、生产、销售。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资质等级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应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企业有效运作,并建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旋窑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量和散装水泥使用情况,每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数据。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对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生产管理及经营状态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机抽检原材料与产品样品;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企业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凡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取消工程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